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徐阿榮
劉靜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棣 被告 徐烈國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3號房屋,為鄰居關係。被告明知兩造房屋之頂樓有低矮水泥條作為區隔,不得擅自跨越,竟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108年3月17日下午4時22分、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未經伊同意,無故跨越兩造房屋頂樓間之水泥條,以此方式侵入系爭房屋頂樓後,以相機拍攝伊設置在該處之水塔及其管線後,始行離去。被告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使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自來水費過高,才至系爭房屋屋頂查看水塔及管線;伊停留於屋頂時間尚短,且屋頂上方並無遮蔽物,本屬開放空間,沒有侵害隱私權之可能,雖系爭房屋頂樓設有一鐵蓋,內有頂樓往原告住家內部之通道,然該鐵蓋須由屋內才能開啟,故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亦無妨害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號房屋,為鄰居關係。被告明知兩造房屋之頂樓有低矮水泥條作為區隔,不得擅自跨越,竟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108年3月17日下午4時22分、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未經伊同意,跨越兩造房屋頂樓間之水泥條,以此方式侵入系爭房屋頂樓後,以相機拍攝伊設置在該處之水塔及管線後,始行離去等語,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證物袋),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
1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前開時間侵入系爭房屋頂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房屋頂樓,有以水泥條與其他建築物為物理上之區隔,可知原告不欲他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頂樓,被告卻多次未經原告同意侵入系爭房屋,且每次侵入時間非短,依次分別約為4分鐘、8分鐘、23分鐘、6分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另兩造雖為鄰居關係,然已因細故多次發生糾紛,且前已有其他民刑事訴訟案件爭訟,可認兩造紛爭日久,已無何等信賴關係可言,再衡諸被告前開侵入之舉動、時間長短及次數,顯會使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喪失安全感,並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無疑。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3.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侵入系爭房屋頂樓,侵害伊隱私權云云,惟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然系爭房屋頂樓四周並無遮蔽,於相鄰建築物之頂樓,應均可見原告之水塔、管線及鐵蓋,難認此屋頂空間屬原告之私密空間,或涉及原告不欲人知、不欲人見之私生活或個人資訊;又系爭房屋頂樓雖有通道可進入原告住宅內部,惟該通道之鐵蓋僅可能自系爭房屋內部開啟,被告無從自該處進入屋內,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即非可採。
4.被告雖抗辯:伊係因自來水費過高,才至系爭房屋屋頂察看水塔及管線;伊停留於系爭房屋屋頂時間尚短,雖系爭房屋頂樓設有一鐵蓋,內有系爭房屋頂樓往原告住家內部之通道,可循此通往系爭房屋內,然該鐵蓋須由屋內才能開啟,故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亦無情節重大妨害居住安寧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被告房屋歷年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惟查,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來水費過高,並非進入系爭房屋頂樓之正當理由,被告應先經原告同意,或循正當法律途徑始得為之;系爭房屋頂樓通往原告住家內部之通道鐵蓋,固須由屋內才能開啟,然居住安寧非必進入住家內部始得謂已受侵害,即使被告僅於頂樓停留,對於原告而言,居住安寧已受侵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之犯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侵入系爭房屋頂樓之時間、次數及樣態等情狀,兼衡兩造於107、108年間財產所得(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73頁),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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