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象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段與三張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在同向前方之分隔島處待轉欲迴轉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由 蘇淙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蘇淙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左肩、左臀挫傷、左肩、左背扭傷及後背肌腱炎等傷害。嗣張金象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淙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金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淙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16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左肩、左臀挫傷、左肩、左背扭傷及後背肌腱炎等傷害,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郭政義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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