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2號原告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50,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號等1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000,0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50,00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