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清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6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復為圖己私利,竟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竊取之垃圾子母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陳麗英,被害人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也不想告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撿回收維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垃圾子母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經扣押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5178號被告張清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凌晨5時5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號由陳麗英擔任店經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太原店旁,徒手行竊上開店家所有之垃圾子母車1輛(價值新臺幣8,085元,已歸還),得手後即推行該垃圾子母車逕行離去。嗣陳麗英驚覺遭竊,報警追查,迨於翌(9)日10時27分許,為警偕同張清森,在臺中市北區榮華街與衛道路交岔路口,尋獲該垃圾子母車,始悉上情,並扣得該垃圾子母車發還予陳麗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清森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固坦承推走該垃圾子母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是一時借用該垃圾子母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陳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推走該垃圾子母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對該垃圾子母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