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教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在範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同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於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適當考量;衡以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復考量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許飲用啤酒後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開堆高機、獨居、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簡字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32號被告林俊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維前於民國107、108、109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2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溫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