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明莉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李文隆 、陳麗君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文隆等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李文隆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即債務人李文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陳麗君係一般保證人,於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對一般保證人求償,故本件主債務人李文隆既因死亡而無從准許,尚無從對一般保證人即債務人陳麗君逕行核發支付命令,故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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