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5號聲明人 鍾志宏 關係人 林秀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鍾源發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秀微為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源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鍾源發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源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巷0號)為聲請人父親 鍾盛發 之胞弟,亦即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叔叔,被繼承人鍾源發於112年1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死後相關喪葬費用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又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可依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墊付被繼承人之相關喪葬費用,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鍾源發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此有屏東○○○○○○○○112年2月6日屏內戶字第11230032
700號函及除戶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墊付被繼承人死後相關喪葬費用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又關係人林秀微係被繼承人 鍾源發生 前之看護,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基本程度之了解,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復已徵得其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關係人林秀微作為被繼承人鍾源發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