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月鳳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一線公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四維路行駛;適告訴人 余宥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宥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腸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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