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黃雯暄 被告 郭信孟 指定辯護人 王湘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雯暄(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郭信孟(下稱被告)之配偶,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預期被告於執行程序脫罪之可能性極高,逃亡動機強烈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然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僅限於故意犯,若是過失或無意識狀態下則無法構成殺人未遂,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造成人的生理或精神狀態有所障礙或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否則無法構成傷害罪,被告經訊問後如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基於下列事由,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請斟酌被告喪失自由前與家人之感情,家中經濟和債務亦需要被告幫忙,爰依法請求停止或撤銷羈押,並准予被告責付、限制住居:
㈠被告居住戶籍地址從未改變,前因工作地點未收到開庭通知
,以及誤認報到的時間,並非有意逃亡,也無任何逃匿之舉動。
㈡告訴人 黃貞妮 (下逕稱其姓名)供稱因搬遷事實與被告發生
糾紛,被告才持美工刀攻擊黃貞妮,實則黃貞妮與被告從不認識,也未曾交談,更無任何仇恨,黃貞妮此不實指控足認有誤導法院之審判。且反觀聲請人與黃貞妮原本也沒有任何仇恨與糾紛,是因聲請人父親與兄弟間有官司,且聲請人在另案為父親之代行告訴人,始引起黃貞妮對聲請人不滿,處處找聲請人及被告的麻煩。本案案發當天,黃貞妮帶告訴人 張文政 (下逕稱其姓名)要來清除聲請人之前所住的房間,然因聲請人代班剛回到家、身體不適,故請黃貞妮先讓聲請人休息後再來搬遷衣物,黃貞妮卻口氣不好地說:妳身體不適關我屁事,要搬就立刻馬上搬,不然妳老公是…,對於黃貞妮如此口氣與行事方法,有失一般人正常的處理方式和強制逼迫,才讓被告在無意識下做出行為,綜合以上難認被告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同住,自住院治療到羈押以
來,目前家庭與債務均未能妥善處理,對於聲請人及被告之生活影響相當重大,被告因債務與工作無法提出保證金為具保,然被告指定之親友亦願為人保,或是提供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保證,以達撤銷、停止羈押之效果。
㈣又法院前僅泛稱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云云,然並未詳載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徒以被告之前有多次案件被判刑為由,而不論究上情,容有斟酌之餘地。且以常情觀之,難以想像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是被告所犯雖為殺人未遂罪,但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也無串供、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行為,從而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且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但有黃貞妮、張文政之證述可佐,且有黃貞妮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傷勢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將來若遭重刑之審判與執行,其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或脫罪之可能性極高,逃亡動機強烈,加以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用藥後飲酒有致失控之可能,仍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前用藥後飲酒,再被告並自陳其有吸食毒品、飲酒之習慣,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是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是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卷附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準此,聲請人於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撤銷羈押,固屬無疑。然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其所涉犯傷害罪部分,然否認所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而就被告所涉罪名,均已據證人黃貞妮、張文政證述明確,復有黃貞妮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傷勢照片等件足資證明,堪認被告就所涉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之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衡諸常情,面對如此重罪追訴,本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有通緝之記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一致供稱其知悉喝酒後用藥將導致自己意識狀態不清(見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並參酌被告陳稱自己有喝酒與吸食毒品之習慣(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就其所涉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揆前說明,本院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⒉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前收到開庭通知但誤認開庭時間為由,主
張被告並無逃亡事實云云,然被告前有多件刑案偵審記錄,理應知悉個人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應留意開庭通知並遵期到庭,然其遭通緝之紀錄並非單一,殊無各次通緝均係出於上開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之理,益徵被告難以配合司法程序遵期到庭,故聲請人此之主張礙難可採。
⒊聲請人另以黃貞妮證詞不實,且其在案發當日對聲請人出言
不遜,因而導致被告在無意識狀態下實施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罪、殺人未遂等罪嫌有反覆實施之虞云云,然承諸前開說明,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至黃貞妮證詞是否屬實,僅涉及本案審究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之認定,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無關,而黃貞妮究否確實對聲請人出言不遜,亦僅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參考,均無以據此論斷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簡光昌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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