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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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利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利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該判決並未對被告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該案扣押之被告名下財產(詳細項目詳卷)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該部分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該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被告。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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