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2月11、12日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5鄰五寮6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4之1號新竹貨運公司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2月13日凌晨5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偵查卷第
7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文函釋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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