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交簡字第6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經原審以98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受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於執行業務途中,因其疏失致告訴人遭其撞及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其後尚知悔悟,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死亡)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於案發時倒車漫不經心,並未顯示倒車燈即逕然為之,導致告訴人 林麗蘭 傷重不治,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之子甲○○商討損害賠償問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害人於98年6月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
14之2號1樓住處燒炭自殺,因吸入過量廢氣,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照片16張在卷為憑(見98年度相字第755號卷),可知被害人係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後所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導致之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乏所據,此部分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既已宣告得易科罰金,若再宣告緩刑,即難達其警惕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