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6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2日及113年3月4日,間隔非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2日

113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3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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