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暐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暐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而持有之(無證據顯示該殘渣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持有之初,純質淨重即超過20公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暐舜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2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暐舜於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7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及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該殘渣袋上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因驗前毛重僅為0.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必然更輕,而不可能超過20公克。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於111年間購入後即持有之,迄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經逮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於111年間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逮捕前持有之行為,尚有未洽,為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持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跟不詳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及其裝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完全析離,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個及K盤1個,雖經被告坦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正面),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經核又均非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吸食器
2個
4
K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