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陳性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暨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於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在案,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本院卷第3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據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