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松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松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永松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三岔路,欲左轉三民街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楊振亨 於前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三民街,蕭永松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撞及楊振亨,楊振亨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永松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振亨之配偶 顏素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素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振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3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9195號函檢附被害人相驗照片22張(見相卷第31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69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
1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本應更為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致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額賠償金,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 宥恕 被告刑責,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被告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告訴人110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1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毋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相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行車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全數賠償金,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