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
聲請人 何欣芸
被告 林國寶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何欣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 何彪騵 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現由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卷第85頁),是被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
㈡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已無行為能力,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屬二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㈢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