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陶建國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人陶建國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並於民國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