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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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欣凡

董俊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欣凡、董俊鋒均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欣凡(原名 彭嘉偉 )、董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Google地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欣凡、董俊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2人推由被告董俊鋒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散布載有相同內容之文宣紙張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模式類似,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所為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欣凡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陳欣凡上述前案紀錄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陳欣凡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欣凡因與告訴人 吳秀理 之前夫 陳鴻國 間有債務糾紛,未思循理性解決紛爭,遽與被告董俊鋒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9號

  被   告 陳欣凡

        董俊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凡(原名彭嘉偉)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陳鴻國前有債務糾紛,因其認為陳鴻國尚未清償完畢卻避不見面,明知其債務與陳鴻國之妻吳秀理無關,竟與董俊鋒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6日前約一星期某時,在陳欣凡某處之辦公室,由陳欣凡告知相關內容後,由董俊鋒打成附件所示之傳單內容,不實指摘吳秀理「包庇自己丈夫所致」、「臉皮比牆厚至今1元都沒歸還」、「大言不慚的說這是他們的錢為何要還」、「陳O國早將財產轉移到吳O理名下」等內容,並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由董俊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神岡工業高級中等學校校門口前(鄰近吳秀理任教之神岡國中),下車散發該份傳單,而不實指摘誹謗吳秀理名譽之事。嗣吳秀理經同事轉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秀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凡之供述

坦承其有欠被告董俊鋒錢,因為其遭陳鴻國欠錢而無法償還被告董俊鋒,有告知被告董俊鋒傳單所述之內容之事實。

2

被告董俊鋒之供述

坦承其有去散發傳單,傳單內容是被告陳欣凡告知其內容,其當場寫下來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秀理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傳單內容乙紙

被告2人散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

被告董俊鋒於上揭時、地散發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國、陳欣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欣凡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欣凡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欣凡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鴻國於警詢固指稱被告2人散發上開傳單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並未指明傳單內容何部分是屬恐嚇,而告訴人陳鴻國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案說明,難認被告2人另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散發同一分傳單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起訴書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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