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64號
114年度聲字第42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諺臻
選任辯護人申惟中律師
羅永安 律師
李侑潔 律師
被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
東方 譯萱 律師
被告 林莛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林子翔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被告 任柏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8、2831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諺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俊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莛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任柏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莛樺、陳俊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上列被告陳諺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陳俊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林莛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任柏憲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陳諺臻、陳俊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被告林莛樺、任柏憲經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林莛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犯行,被告任柏憲否認有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然上開被告4人坦承及否認部分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認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暱稱「元」、「 阿景 」之人尚未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4人亦均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4人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重操舊業的動機仍然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本案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且被告陳諺臻、林莛樺及任柏憲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特殊詐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認被告4人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除羈押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是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4年8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陳諺臻、林莛樺及任柏憲;於同年月24日訊問被告陳俊龍,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另被告林莛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確實配合檢警調查,自無可能再翻異前詞或與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且有固定居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俊龍以其就犯行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相關卷證已由偵查機關檢送到院,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且其家庭支援系統穩固,亦無資力及管道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依據前述理由,並考量即使被告林莛樺、陳俊龍(下稱被告2人)坦承犯行,若被告2人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仍可能商議供詞內容、淡化自身角色、強調他人責任或調整犯罪分工之細節,以影響事實認定之結果,該風險非得因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全然排除,且被告2人自陳因經濟因素而涉入本案,惟其等現今經濟狀況並無明顯改善,復兼衡其等涉案範圍廣泛、被害人數量龐大之情形,足見被告2人已多次以相同方式遂行詐騙。是此等客觀事實,均足以認定被告2人具有持續或反覆實施同種類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並非僅憑其等陳稱悔悟或配合偵辦即可遽予排除,故本院認其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其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