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博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足以識別未成年人林○祐之資訊均予遮蔽,故告訴人之名均以陳○伶代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陳○伶、被害人林○祐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9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晉東路58之1號時,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即貿然前行,適有A02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林○祐(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陳○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伶受有左側股骨幹移位節段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林○祐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合併肌肉肌腱斷裂、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伶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伶及車上乘客即被害人林○祐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靠右行駛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陳○伶及被害人林○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伶、被害人林○祐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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