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需扶養照顧阿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40號

  被   告 黃永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欽於民國113年11月7日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1段1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薛萬紫 自向上北路180巷由北往南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遂與黃永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萬紫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薛萬紫委由 許舒凱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永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永欽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薛萬紫發生車禍之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9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9712號函覆及回覆摘要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另告訴人指訴其領有重大傷病卡,故為重傷害云云,惟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經該院函覆之回覆摘要記載:『病患薛萬紫(病歷號碼:0000000)於113年11月7日因車禍致頭部撞擊,左手腕變形送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有左側腦創傷出血、左側手腕骨折及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後收置病房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病患意思清楚,無明顯神經學上之損傷。診斷書(113年11月25日)(骨科)記載左橈骨骨折經手術復位併內固定,不致於「重大不治」即終身不能恢復或「難治」依目前醫學技術難以治癒』等語,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構成過失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