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孝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孝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孝信因違反附表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7日│98年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219號、99│字第21219號、99││││年度偵字第4308號│年度偵字第4308號││││、第7801號│、第7801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更(一│││實││1053號│)字第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1日│101年5月2日││├─┼──────┼────────┼────────┼────────┤│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決││1053號│6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1日│101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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