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黃士誠
鄭愛英 李桂梅 張一成 張騰元 沈武樟 王德貴 呂斌碩 林瑞豪 李秋鋒 楊武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成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恩賜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樹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際機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松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明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優惠存款額度問題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共通,並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僅列分行名稱)、大昌分公司、博愛分公司、五福分公司、三多分公司因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分別由上開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呂耀能 、李芳明、陳永清、張金樹、邱錦成承受上開上訴人之訴訟,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4紙、台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簡上卷第56至62頁)附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各為被上訴人分行之員工,分別擔任司機及技工之職務,依照具有工作規則性質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規定(下稱系爭業務處理手冊),上訴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於新臺幣(下同)48萬元額度內,並享有百分之13優惠存款利率。上訴人遂分別將48萬元存入其所屬之被上訴人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取得上開優惠存款利率利息。詎被上訴人竟未與上訴人或工會協商,即於民國10
1年3月20日將優惠存款額度調降為28萬元,致上訴人各受有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1年8月31日止,合計193日之利息損失13,399元。爰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利息之損失,並聲明: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士誠、鄭愛英、張一成、張騰元13,399元;被上訴人博愛分行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桂梅、沈武樟13,399元;被上訴人三多分行應給付上訴人王德貴13,399元;被上訴人三民分行應給付上訴人呂斌碩13,399元;被上訴人五福分行應給付上訴人 林瑞宗 13,399元;被上訴人高雄國際機場分行應給付上訴人 李秋峰 13,399元;被上訴人大昌分行應給付上訴人楊武榮13,3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職務屬於「工員」,依照財政部函文其優惠存款額度自75年起即為28萬元,然被上訴人總行遲未依函示辦理,遲至101年經審計部、監察院函示後,方於同年3月20日起依照財政部函示將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額度調整為28萬元。又系爭業務處理手冊為被上訴人行員作業準則,並非工作規則,而系爭優惠存款性質屬恩惠性質之給予,本非工資,則被上訴人自可單方變更優惠存款之額度。上訴人指系爭優惠存款額度為工資之一部,及系爭業務處理手冊為工作規則,其內容之修訂應與上訴人或工會協商後方可為額度之變更,即有誤解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提起上訴外,另追加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士誠、鄭愛英、張一成、張騰元各13,399元;被上訴人博愛分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桂梅、沈武樟各13,399元;被上訴人三多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德貴13,399元;被上訴人三民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呂斌碩13,399元;被上訴人五福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瑞宗13,399元;被上訴人高雄國際機場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秋峰13,399元;被上訴人大昌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武榮13,39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規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適用之」、「駕駛
人之管理,除按本章各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工友管理規則辦理」、「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207條、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亦有明定。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等分別於被上訴人分行內擔任駕駛、技工,此觀諸上訴人之起訴狀甚明,是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額度應比照工友額度辦理,應甚明確,先予敘明。
㈡又「貴會為增進銀行員工福利及鼓勵儲蓄,建議提高銀行從
業人員儲蓄存款限額為行員48萬元、工友28萬元,超過額度部分改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乙案,同意照辦」有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3頁);而「現職、退休員工儲蓄存款(行員48萬元、工員28萬元)」有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頁);另「『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就儲蓄存款優惠額度之規範略以,職員及工員適用之額度各為48萬元、28萬元」,然台灣銀行公司辦理行員儲蓄優惠存款作業,部分工員(技工、司機)儲蓄存款優惠額度設定與規定不符,卻久懸未予處理,徒增利息費用支出,亟待督促檢討妥處」亦有審計部100年5月18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
另「台灣銀行部分員工儲蓄存款優惠額度與規定未符,爰轉請台灣銀行確實依照本部78年3月2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暨本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就工員儲蓄存款優惠額度全面導正為28萬元,並協調收回溢付利息」等語,亦有財政部100年
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7頁)。據此,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員,則優惠存款額度自75年起即為28萬元,並應於97年1月1日起實施甚明;佐以「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規範員工定額儲蓄存款額度,行員為48萬元,工員為28萬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另有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亦經台灣銀行101年3月15日銀營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原審卷第114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優惠存款額度應為28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者,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而單方就銀行業務所制訂之內部控管規範及處理程序,與勞動條件無涉者,即非屬勞動契約之內容。是以,工作規則之內容可分為與工作場所紀律有關,及與勞動條件有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各款規定可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工作條件應依據有工作規則之業務處理手冊辦理,不受財政部函示之拘束云云。然查,證人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副理 蘇秋惠 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業務處理手冊,該業務處理手冊是一般事務性工作之作業準則,是行員在看的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而被上訴人總行另制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亦有該規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3頁)。又系爭業務處理手冊分為存款、儲蓄、國內匯兌、出納、代理及服務等11篇,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就各項業務所制訂之內部控管規範及處理程序,依其內容應為銀行行員對外工作之手冊,並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紀律,亦與勞動條件無關,自非屬工作規則無誤。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業務營運需要,自得單方更改系爭優惠存款規則,毋庸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生效力。
㈣至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雖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在工資之列。而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查系爭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篇第捌章「性質」欄載明「本存款為鼓勵員工節約,提倡儲蓄,安定家庭生活,並提高服務精神而設,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等語,可見優惠存款之性質與工作條件、年資均無涉,而係被上訴人單方為獎勵節約、安定員工家庭生活所設,足認系爭優惠存款實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是否固定發放,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該利息之義務,進而有單方更改優惠存款額度之權利,且無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額度,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業務處理手冊係工作規則,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變更存款額度未經上訴人同意應屬無效,且有違法不溯既往原則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均不足採。
㈤末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均屬活期儲蓄存款之一種,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業務處理手冊乃被上訴人單方就銀行業務所制訂之內部控管規範及處理程序,無涉雙方之勞動條件,非屬勞動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調整上訴人優惠存款之額度,且其調整又無違反平等、公平或誠信原則之情事,依法為有效。況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上訴人亦自陳行員儲蓄存款當初開戶約定「依主管機關暨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及相關作業規定處理」,該主管機關係指財政部(簡上卷第125至126頁)。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指示調降行員優惠存款額度,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之指示及糾正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核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調整前之存款額度及利率給付短少之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乃至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利息,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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