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琴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朝琴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前騎樓,徒手竊取 夏仕亭 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統一超商I-CASH卡2張、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公用電話卡、麥當勞餐廳禮券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㈡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夏仕亭名義消費,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門市(下稱全國電子公司)、興記珠寶銀樓(下稱興記銀樓)等特約商店列印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夏仕亭」署押後,再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全國電子公司店員 洪淑敏 、興記銀樓店員 陳雅宜 陷於錯誤,交付相關商品予李朝琴,足以生損害於夏仕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另如附表編號3、5之交易,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機器因故未列印相關簽帳單,未容許李朝琴持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詐欺未遂。因認李朝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夏仕亭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洪淑敏、陳雅宜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毅達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下稱三重區清潔隊)小隊長 黃宏本 於偵查中證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張、三重區清潔隊差勤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騎車經過新泰路,是要去重新橋下的清潔隊上班,當天我並沒有將機車停到路邊,也沒有去銀樓,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說我涉嫌這個案子要通知我服務的三重區清潔隊,我因怕失去工作,才胡亂承認我沒有做的事情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藍衣男子前額有頭髮,兩側疑似有鬢角,此與被告髮型顯不相符;犯嫌離開興記銀樓時間應在第1次刷卡(按即附表編號4)後2至5分鐘,由興記銀樓到被告上班打卡地點之距離計算,被告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移動此距離;原審雖安排真人列隊指認,但其他人與被告均有相當差異,洪淑敏、陳雅宜指認可信度有待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應係其智識程度不高,臨時經警通知到場緊張,又恐員警為調閱其上班紀錄而通知工作單位,才承認非其所為之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犯行(偵查卷第3至8頁),惟偵查、
審理時已否認犯行,辯稱:在警察局時我原本沒有承認,因當時我任職於三重區清潔隊,員警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寄通知書到清潔隊,我工作將會受影響,我才承認犯行,但實際上該犯行與我無關(偵查卷第44頁背面);當天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員警說我涉嫌這個案子,要通知我服務的三重區清潔隊,我怕失去工作,才胡亂承認我沒有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91頁)。而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林毅達於偵查時證稱:我在問筆錄前,有問被告本件是否為他所為,被告一開始也不承認,我請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並問需不需要去清潔隊調閱他當時有無上班資料,被告就承認了等語(偵查卷第50頁)。被告辯稱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有向其提及欲調取任職單位出缺勤資料等情,應非子虛。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被告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補強證據佐其真實性,非可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洪淑敏於101年11月12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101年10月6
日下午3時31分許,有1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持「夏仕亭」信用卡至全國電子公司內消費,對方先選了1個電子產品,向櫃臺結帳349元,接著選了Nikon單眼相機,結帳金額為9,900元,買完相機後,又詢問有無電視可以買,我推薦1台價值約16,888元之東元42吋電視,但因電視太大很難帶,對方就說不買了,是該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夏仕亭」3個字(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102年
3月18日第2次警詢時,經員警提供多張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淑敏描述犯罪嫌疑人有微禿、眼睛較小的特徵,並指認被告即為身著藍色上衣之歹徒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54至55頁、第56頁)。原審經以真人列隊指認,洪淑敏再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並證稱:我還能記得犯嫌的容貌,是因為對方很快就決定要買,他說要買相機給女兒,我感覺這個父親不錯,送這麼好的東西給女兒;被告與案發當日之人有點像,但是他的頭髮好像有剪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至同頁背面)。洪淑敏雖指認被告為當日穿著藍色上衣之人。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10月6日,洪淑敏係於102年3月18日第2次警詢時始為指認,距案發時間已相隔5月餘,依洪淑敏擔任門市銷售每日均會接觸不同客人的職業特性,其能否清楚記憶5個月前僅短暫停留數分鐘之犯嫌外貌?本已有疑。又被告供稱其自97年3月19日換發身分證以來,迄今均未改變過髮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而依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照片確為小平頭(原審卷第65頁),則以被告警詢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在不知所涉案件細節及員警掌握何證據前,應無可能預先變換髮型,因此可合理推論被告於101年10月6日案發時,亦為小平頭髮型。然依全國電子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該名穿著短袖藍色上衣男子,其頭部烏黑髮量茂密(原審卷第211、
212頁),與被告外形並不相同。而洪淑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6張照片,僅被告1人與洪淑敏所描述「微禿、眼睛較小」之特徵接近,其餘5名被指認人髮量均相當茂密,眼睛亦較被告來得大,被告特徵有過於突出之嫌,且警詢指認時,員警並未向洪淑敏說明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此經洪淑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3頁背面)。洪淑敏警詢所為指認,並非無瑕疵。再依卷附全國電子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案發當時除穿著短袖藍色上衣男子、穿著黑色上衣頭戴安全帽男子外,尚有另1名穿著長袖藍色上衣、禿頭之男性顧客亦在場選購商品,該名穿著長袖藍色上衣男子,不論穿著衣服顏色、外形及頭髮特徵,與洪淑敏描述微禿、眼睛較小、穿藍色上衣之特徵相符,實難排除洪淑敏有因此混淆誤認之可能。其警詢、原審所為之指認及證述,非可遽採。㈢陳雅宜於101年10月18日第1次警詢時先陳稱:101年10月
6日下午3時40分許,1名身穿藍色上衣的男子,進入興記銀樓內說要買對戒,說是要送給女兒的婚戒,對方問我有多重、價值多少錢,我估算價錢後,對方說可以買,就拿1張姓名為「夏仕亭」的信用卡消費,因為名字有點偏中性,對方簽名也與卡片上很像,我不疑有他,就將對戒賣給對方,對方手上有拿著全國電子的塑膠袋,之後對方要繼續消費,但因結帳刷卡時連線有問題,我告知對方說卡片似乎有問題,對方就說不用了,隨即離去(偵查卷第15、16頁);於10
2年3月18日第2次警詢時,經員警提供多張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雅宜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為微禿,並指認被告即為該穿著藍色上衣之歹徒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52、53頁、第57頁)。原審經以真人列隊指認,陳雅宜再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惟證稱:中間那個(即被告)有點像,但又有點不太像,我不知道被告身高多少,但那天那個人好像比較高,大約166、167公分,那個人寬寬的,不是很瘦小,當天有2人進到店內,1人有戴安全帽,1人沒戴安全帽,我在第2次警詢時所描述微禿及指認之犯嫌是有戴安全帽的那個人,今日在法庭上指認之犯嫌及敘述身高166、167公分之人,也是有戴安全帽的那名男子;穿著藍色上衣、沒戴安全帽的那名男子長得比較不像被告,該名藍色上衣男子的髮型是短髮,我忘記當天是誰刷卡,我覺得被告沒有很像那天來銀樓2人中的其中1人;方才指認被告,是覺得被告比較像,但又有點不太一樣,我記得那個人比較大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8頁)。陳雅宜警詢時係指認被告為身穿藍色上衣、未戴安全帽之男子,惟原審則改稱當時是指認被告係身穿黑色上衣、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其先後指認已有不一,非無可議。陳雅宜目測犯嫌身高約16
6、167公分,雖與被告之身高相當(原審卷第234頁)。惟陳雅宜稱犯嫌身形較寬大,身高較高,被告沒有很像那天來銀樓2人中的其中1人等語,顯見陳雅宜仍認被告與犯嫌在身材上仍存有差異,而不能確定被告即為犯嫌。陳雅宜之指認及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被告身高約165公分、體重73公斤,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
193頁),縱加上鞋子高度,被告實際量測之身高為168公分(原審卷第234、235頁)。經比對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及原審所拍攝照片(原審卷第65頁、第197頁至第235頁)。其中,臺灣銀行騎樓(即竊盜現場)、全國電子公司、興記銀樓及新北市○○區○○路○○○巷口監視器所攝得穿著短袖藍色上衣男子均為同一人且為犯嫌,應無疑義。而新北市○○區○○路○○號前監視器所拍攝穿著短袖藍色上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為被告,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8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比較兩組照片中犯嫌與被告之外觀,犯嫌所穿著之上衣顏色較深且飽滿,袖長已達手肘處,此與被告之上衣袖長在上手臂中間位置且有加袖套者,並不相同。犯嫌係將上衣放於褲子外面,被告則係將上衣紮進褲子內,兩者穿著方式亦不相同。犯嫌肩膀較被告為寬,身高亦較被告為高;臉型較被告有稜角。綜此比較,依穿著衣服之顏色、方式、身形外觀、年紀、容貌,犯嫌與被告確有諸多不符之處,尚非可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遽認被告即為該犯嫌。再由臺灣銀行騎樓處(錄影時間:15時9分)、全國電子公司(錄影時間:15時31分至39分)、興記銀樓(錄影時間:15時46分)及新北市○○區○○路○○○巷口(錄影時間:15時44分)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97-233頁),該穿著藍色上衣男子均係將上衣放於褲子外面,兩臂均無著袖套。惟於該期間,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照片(錄影時間:15時37分),被告係將上衣紮進褲子內且兩臂均有著袖套,兩者外觀有明顯差異。且以犯嫌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3時35分許在全國電子公司完成刷卡消費,同日下午3時37分在同一店家另有1筆16,688元之刷卡消費紀錄,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刷退取消該筆交易;同日下午3時44分許犯嫌手提全國電子公司塑膠袋行走於新泰路150巷口附近,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至興記銀樓刷卡消費,依其犯罪地點係逐漸朝北方移動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影本3張及全國電子公司102年8月28日函送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張可憑(原審卷第176頁、第197頁、第203至205頁,偵查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6、67頁)。然新泰路84號前監視器係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攝得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07頁)。惟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之同時,依前揭信用卡刷卡紀錄顯示,犯嫌尚在全國電子公司內消費,倘被告確為犯嫌,何以同時出現在新泰路84號前?縱認全國電子公司刷卡機與新泰路84號前路口監視器之時間設定有誤差,然如前述,犯嫌自全國電子公司消費後,係朝位於北方之興記銀樓前進,何以會在中途騎乘機車往南至新泰路84號前,且將上衣紮進褲子內,復兩臂穿戴袖套?益證被告與犯嫌應非同一人。陳雅宜、洪淑敏於警詢時均指稱:新泰路84號前監視器所攝得機車騎士與進入店內消費之身穿藍色上衣男子,看身影與藍色衣服是同一人云云(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夏仕亭於警詢陳稱:臺灣銀行騎樓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與新泰路84號前攝得之機車騎士相符,均為藍色上衣、身材相符,安全帽款式也相同;竊嫌在臺灣銀行騎樓下手時,曾將安全帽脫下,容貌清晰云云(偵查卷第10頁)。渠等僅憑被告騎車背影、衣服顏色、外觀身材、安全帽款式,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犯嫌影像,即指認被告為犯嫌,稍嫌速斷。
㈤本件犯嫌係先至全國電子公司刷卡簽帳後,於101年10月6
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興記銀樓刷卡消費29,600元,有興記銀樓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可稽(偵查卷第42頁)。參酌陳雅宜於原審證稱:犯嫌第1次刷卡成功後,要買另外1件,有挑選看一下,後來因為第2次連線沒有成功,對方就說他不買了,於是就走了;2次刷卡間隔約5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背面)。可知犯嫌離開興記銀樓之時間,約為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惟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已抵達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清潔隊打卡上班,有被告差勤表影本可稽(偵查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三重區清潔隊小隊長黃宏本於偵查時證稱:本單位嚴禁他人代為打卡,都有錄影存證,被告確實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打卡上班,清潔隊打卡上班的地點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就是三重區靠近新莊區的地方等語(偵查卷第60頁)。而興記銀樓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行車距離約4.8公里,行車時間約需10分鐘,有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查(偵查卷第61頁)。倘被告確為犯嫌,依前開信用卡刷卡及差勤卡打卡之時間,其由興記銀樓前往工作地點,僅費時2分鐘,顯無可能達成。益證被告與該名犯嫌係不同之人。至於被告於原審陳稱:案發當日我去上班,是從新莊路的家出發,走景德路,遇到新泰路左轉,中正路再右轉,直走中正路就到清潔隊,我當天沒有折返或繞道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背面)。所述雖與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曾在新泰路84號前折返之情不符。然被告住處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上班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因此新泰路84號前道路應為被告日常上班行經之路段。被告於案發後1年,突遭訊問當日折返之緣由,如非曾有特殊事情發生,當難清楚記憶細節,被告所述上情雖與實際行車路線不符,惟不能執此細節矛盾,遽指被告涉犯本件犯罪。另原審曾調取被告日常筆跡與本件信用卡簽帳單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經覆以缺乏足資比對之筆跡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3份可稽(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盜刷夏仕亭信用卡。
㈥綜上事證,洪淑敏、陳雅宜之指認及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又
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照片、犯嫌移動路徑,均可證被告與犯嫌並非同一人,而被告確有不在場證明,雖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惟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另聲請將監視器錄影畫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影像(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惟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審酌卷內其他證據,被告與犯嫌既有上開顯著差異,已足認定被告與犯嫌並非同一人,自無再將監視錄影光碟送請鑑定比對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關鍵證據監視錄影畫面,藉由現行科技,當能分析影像畫面,確認犯嫌之面容,檢察官於原審已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原審捨此不為,僅以被告騎機車時有戴黑色袖套與犯嫌不同,進而推論被告並非影像中之犯嫌,置被告警詢自白及證人洪淑敏、陳雅宜之指證於不問,認事用法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並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監視錄影光碟並無送鑑定之必要,理由已如前述,且本院為釐清監視器錄影畫面穿著短袖藍色上衣人之身分,依職權傳喚與被告長時間工作相處之黃宏本,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及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供觀看後,黃宏本證稱不認識畫面中穿短袖藍色上衣之人,並稱被告的髮型從我認識他二年就是平頭短短的,我們上班打卡鐘很準,因為4點以前要上班,4點以後要出車,不能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已證稱被告並非監視錄影畫面穿著短袖藍色上衣之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持卡使用時間│持卡使用地點│特約商店│店員姓名│金額│備註│├──┼──────┼─────────┼─────┼────┼──────┼────┤│1│101年10月6日│新北市○○區○○路│全國電子公│洪淑敏│349元│刷卡成功│││下午3時31分│212號1樓│司││││││許││││││├──┼──────┼─────────┼─────┼────┼──────┼────┤│2│101年10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9,900元│刷卡成功│││下午3時35分││││││││許││││││├──┼──────┼─────────┼─────┼────┼──────┼────┤│3│101年10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16,888元│刷卡未成│││某時許│││││功│├──┼──────┼─────────┼─────┼────┼──────┼────┤│4│101年10月6日│新北市○○區○○街│興記銀樓│陳雅宜│29,600元│刷卡成功│││下午3時46分│37號1樓│││││││許││││││├──┼──────┼─────────┼─────┼────┼──────┼────┤│5│101年10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14,630元│刷卡未成│││某時許│││││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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