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 張堯宗 相對人 林金花 關係人 張人傑
張明兒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人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堯宗為相對人林金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前於93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3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人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於93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3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3號全卷查閱屬實,是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係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又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7年5月23日公布,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花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必要為其指定。本院審酌關係人張人傑為相對人之長子,年屆3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其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等情,認由關係人張人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本件監護人張堯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人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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