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吳吉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