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蘇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改為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119元拒不清償(本金43,575元)
,依契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聲明之借款
本息,而前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
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長年臥病在床,沒有收入無力償還,希望能減
少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請求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因病現在無能力償還,希望能減少還款金額之請求,未得原
告之同意,且不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依約得主張之權利,又
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
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