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 對 人 曾榮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轉讓予聲請人。聲
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
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查得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阿蓮
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目前住所遷移不明,故聲請人目前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
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
讓與同意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既已遷至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田寮辦公處,聲請人因此
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