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分人 黃信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日以108年度岡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
聲請機關以108年9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08900號聲請書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誌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
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岡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受處分
人5,000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年6月24日確定,嗣聲請機
關於同年7月25日核發執行通知單,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8日
送至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是上開執行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
而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
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5,000元,本院認以9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5日(未滿
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