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周胡嘉佑
蔡承偉 林孟霆 廖宇鈞 梁詩媛 被告 彭天鈞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天侖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侖公司)於民國
84年9月間,邀同被告彭天鈞、鄭金城及訴外人 黃阿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90,857元,雙方並約定天侖公司應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詎天侖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73,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彭天鈞、鄭金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財將公司對於天侖公司、被告彭天鈞、鄭金城及黃阿中之債權。 爰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3,000元,及自85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5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彭天鈞部分:
財將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屬買賣性質,並非借貸關係,且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彭天鈞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㈡被告鄭金城部分:
原告已與黃阿中達成和解,黃阿中並已支付相關款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天侖公司係於84年9月間,邀同被告彭天鈞、鄭金城及黃阿中為連帶保證人,與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並約定由天侖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挖土機1輛、買賣價金3,590,857元(下稱系爭契約);另原告已受讓財將公司對於天侖公司、被告彭天鈞、鄭金城及黃阿中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天侖公司向財將公司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73,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彭天鈞、鄭金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對被告2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被告彭天鈞提出時效抗辯,該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係對被告鄭金城有利,被告鄭金城雖未為此抗辯,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彭天鈞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鄭金城,合先敘明。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天侖公司係於84年9月間,邀同被告彭天鈞、鄭金城及
黃阿中為連帶保證人,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由天侖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挖土機1輛、買賣價金3,590,857元等情,如前所述。又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天侖公司)依本契約書所購機器之所有權須在價款全部付清後始取得之,之前僅先行佔有使用,甲方(即財將公司)仍保有該機器之所有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顯見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款,至出賣人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其計算方式,應與一般買賣無異,依此,自堪認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買賣法律關係,且就價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㈣又依兩造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
就契約第5條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即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等語。而天侖公司已於85年10月20日未依約清償本件款項,且經財將公司於86年間向法院聲請就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24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帳卡明細清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天侖公司確實已於85年10月21日起喪失期限利益情事,本件前開買賣價金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85年10月21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且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就前開買賣價金對被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從而,原告就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雖原告抗辯稱財將公司曾於86年間已就同一事實以票據關係
而對被告請求,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且各別計算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是縱財將公司曾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亦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3,000元,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
0.05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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