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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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吳昭清 被上訴人 莊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25日以欲登記參選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同年7月25日以前還清,有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證。詎上訴人逾期不還,經伊當面催討,竟以其沒錢拒絕還錢,後又遠走他鄉,迄未還款,爰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交付之15萬元係贊助伊選舉之經費,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當初贊助伊的人,伊都有簽文件給他,被上訴人於2000年(89年)有提起這件事,伊等到被上訴人選舉時再贊助他,就像包紅包的意思。又伊當初簽的文件並沒有系爭借據這麼大張,且無借據字樣,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記載最後的日期,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伊所簽也不太記得,伊在原審雖看過系爭借據,但伊只是沒有表示意見,並沒有承認,且伊在原審有說被上訴人如果缺錢,伊願意還他15萬元及5年的利息,但伊也有說要再請被上訴人吃飯,並不是只是這樣而已,伊要還他贊助伊選舉的恩情,況伊已將15萬元提存在法院要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8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87年7月10日至同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對其曾自被上訴人收受15萬元,且曾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份文件上簽名等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15萬元係贊助其選舉之經費、非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借據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所出具?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87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借據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所出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辯稱其當初所簽的文件沒有系爭借據這麼大張,且無借據字樣,其不記得當時有無記載最後的日期,上面的簽名是否為其所簽也不太記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提出系爭借據原本,並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與上訴人閱覽,上訴人自承「這是我簽的沒錯」(見原審卷第43頁),且本院於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卷附系爭借據影本確實與原本相符,其上除有借款人「吳昭清」之簽名外,確實有「借據」二字,且記載「茲向莊永森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將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還清,此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等語,堪認系爭借據確有「借據」之記載無誤。又系爭借據之內容縱非由上訴人親自書寫,惟上訴人既於借據上簽名,且其上明確記載「茲向莊永森【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足見系爭借據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所出具無誤。從而,亦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無誤。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87年7月2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是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依前揭系爭借據所載,足認兩造已約定以87年7月25日為返還借款期限,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借款15萬元,即有理由。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借款,自返還借款期限(87年7月25日)屆至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其「於上訴
稱被上訴人這麼多年才來請求,意思為何?」時,雖主張「如果本金或利息有符合時效抗辯的話,我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原審法官曾針對利息的問題質問上訴人,但上訴人堅持不承認此為借款,既非借款就沒有所謂的利息,上訴人並非主張利息的時效抗辯,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有陳述借據是虛假的,並沒有提及任何時效抗辯的問題,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而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本件為借款,於原審稱其願還被上訴人15萬元及補償5年利息(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並未為時效抗辯,迄本院言詞辯論亦堅稱「我的意思是錢我會還,但此非借款」(見本院卷第28頁),是綜前開事證觀之,上訴人所為前開時效抗辯顯係在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⒊至上訴人所稱其已將15萬元提存在法院要給被上訴人一節
,乃其依原審判決為免假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前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87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