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6號
103年度聲字第1227號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103年度聲字第1229號103年度聲字第1230號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姳臻
簡璟 許哲榕 傅祐男 張宏祺 任君翔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0074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姳臻、簡璟、許哲榕、傅祐男、張宏祺、任君翔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前,為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並於同日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進行偵訊,惟於警詢及偵查中,除經檢察官提示由員警製作之蒐證光碟截圖外,並未獲提示任何證明聲請人等涉有妨害公務犯嫌之相關證據,聲請人等對此均堅決否認。況該等截圖中之人,並無聲請人傅祐男及任君翔本人,且部分截圖亦僅足認聲請人許哲榕有參與集會遊行及遭逮捕之過程,而無任何聲請人不法之事證。準此,本件並無任何足供對聲請人等確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罪行為,產生重大犯罪嫌疑之證據,檢察官當無由對聲請人等為限制住居,惟竟命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不符刑事訴第93條之要件,爰聲請撤銷臺北地署檢察官所為上開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若有不服,得於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件依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9日所為之限制住處分不服,並於同年月14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各該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原因,聲請該管法官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與羈押同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甚明,且無論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之前提要件,均係必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之原因,若無上述法定羈押之原因存在者,即不得對於被告為任何強制處分手段。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臺北市政府西大門前,因涉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旋即將聲請人等解送至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聲請人陳姳臻)、同日晚上7時9分許(聲請人簡璟)、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聲請人許哲榕)、同日晚上6時37分許(聲請人傅祐男)、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聲請人張宏祺)、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聲請人任君翔)予以偵查訊問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07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卷附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對上開聲請人為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固旋即就其等所涉犯罪嫌進行偵查訊問,惟於訊畢後,並未就聲請人有何羈押之原因進行調查,且亦未於諭知限制住居之同時,說明聲請人究係涉犯何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何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即當庭諭知分別限制住居於下列處所:⑴聲請人陳姳臻–基隆市○○區○○○街○○○號3樓;⑵聲請人簡璟–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女生第八宿舍第102室;⑶聲請人許哲榕–臺中市○區○路○段○○○號;⑷聲請人傅祐男–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⑸聲請人張宏祺–臺北市○○區○○街○○號國立臺灣大學男生第五宿舍第219室;⑹聲請人任君翔–新北市○○區○○路○○○號2樓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足稽,已難認上開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後,有何羈押原因之存在。
㈡、且依卷附之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103『0508專案』逮捕現行犯報告書顯示,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6人有何逃亡之虞,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況檢察官認其等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法定刑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縱令經檢察官訊問後,認上開聲請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犯罪嫌疑重大,惟其等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之原因,檢察官即不得於訊問後,逕對聲請人6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於103年5月9日,對上開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顯於法未合,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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