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正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正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正君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雖表示附表編號5所示強盜犯行係受事主委託所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人於民國110年間假釋出監後,有正當工作,因父母年邁,請求酌定較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刑度少於2年之執行刑,使受刑人得以陪伴家人之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屬於暴力犯罪,與編號1、2所示犯行同屬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微之犯罪,而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型態則屬有別,併同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認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適足充分評價,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湯正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私行拘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底某日至104年6月11日104年8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4日105年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644、2645號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31012號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106年3月10日106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日106年4月5日107年1月22日備註新北檢105年度執字第12229號新北檢106年度執字第6390號新北檢107年度執字第239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新北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682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4年4月中旬後某日104年5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8日111年4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111年8月31日備註新北檢107年度執字第18759號北檢111年度執字第487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新北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6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