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耿詮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平高中附近,將其以耿銓茶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耿銓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0年9月20日22時許起,以投資為由向 許芸瑄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0年10月16日14時26分匯入 李治葦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甲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元轉匯至耿銓公司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分,以耿銓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匯入之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黃許芸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陳耿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2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原審審理時稱目前從事物流工作,與父母、兄長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許芸瑄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害人許芸瑄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其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許芸瑄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許芸瑄因受詐所受損害,而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容有未當,故認應有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之必要,被告所科處之刑除量刑過低。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可見被告犯罪後仍有悔意,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難謂過輕,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屬寬厚從輕,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或定刑之程度,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4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存摺1本即耿銓公司帳戶之存摺2提款卡1張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公司章1個即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大章4印章1個即被告之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