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上訴人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張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訂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利息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保證債權),及邱献志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保證債權所保證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 王慶裕 等15人(下稱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餘額即其中 李大舜 、 陳秀美 、 賴雅音 、 施水文 、 邱正畧 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2,455萬3,966元(下稱系爭主債權),以600萬元之對價讓與伊。伊已如數付訖價金,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供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完畢。詎被上訴人嗣仍向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下稱李大舜等3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復未將施水文、邱正畧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應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之判決(其餘經原審、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讓 與上訴人者,係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爭保證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將對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自得受領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人之清償,非不當得利,亦無須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歷審判決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主債務人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王慶裕等15人於84年3月間以上訴人所承作麒麟山莊案房地向
大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合併為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各貸得金額650萬元,總計9,750萬元,有大安銀行高雄分行84年11月23日安高發字第017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17頁)。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献志以其個人名義為王慶裕等15人房
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2,2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
㈢王慶裕等15人截至97年5月16日止,尚有債務人李大舜、陳秀
美、賴雅音、施水文、邱正畧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2,455萬3,996元,有系爭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
方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貳仟貳佰萬元及自8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前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物: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該土地上建物(已因九二一地震滅失);84年2月13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貳仟貳佰萬元正,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97年埔資字第000099號),以陸佰萬元整之對價讓與乙方」,有系爭讓與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㈤上訴人已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於97年5月16日出具系爭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執該證明書、系爭讓與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日埔地一字第1070013276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47頁)。
㈥李大舜等3人向被上訴人給付576萬4,704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保證債權、系爭抵押權,連同系爭主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主債權之債權人,卻仍向李大舜等3人受領清償576萬4,704元,復未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依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6萬4,704元本息,以及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⒈觀諸系爭讓與契約第1、3、5條依序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整及自民國8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前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物: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該土地上建物……),以陸佰萬元整之對價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由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債務人邱献志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甲方對債務人邱献志之支付能力,……不負任何承諾或保證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讓與標的清楚載明為「系爭保證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並未言及讓與系爭主債權及王慶裕等15人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等從屬權利,況保證債權係主債權之擔保,主債權並非保證債權之從屬權利,自不能謂當事人約定轉讓保證債權時,必有將主債權一併讓與之意思,堪認系爭讓與契約讓與標的為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對王慶裕等15人之系爭主債權。至系爭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邱献志於民國84年3月24日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本行(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萬元,……。債務人迄97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本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僅係表明主債務之確定數額,且該證明書係以系爭讓與契約為附件,亦足說明系爭讓與標的為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未包含系爭主債權在內。
⒉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陳:上訴人所購買之債權為邱
献志於84年3月24日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9,750萬元。之後因積欠245萬5,396元,故由上訴人先後以600萬元、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債權,並免除邱献志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以「公司」資產即600萬元之代價承擔「法定代理人」邱献志個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 邱黃阿雪 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邱献志以邱黃阿雪訴訟代理人身分,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第200號之98年7月17日、8月26日準備程序表達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外放上開影卷),倘97年5月16日系爭讓與契約讓與標的包含系爭主債權在內,何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献志於上開事件程序中,全然未抗辯上訴人早已受讓債權,或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不得向施水文追償,反表達願代為清償之意,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主債權隨系爭保證債權一併讓與云云,自非可取。
⒊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讓與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僅將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未包含系爭主債權在內,亦即上訴人未受讓取得系爭主債權,前已詳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李大舜等3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萬4,704元本息云云,自非有理。
㈡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固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所讓與者,並未包含系爭主債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表:
編號原審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判決1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暨南公司)有理由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應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暨南公司有理由部分:⑴台新銀行應給付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台新銀行應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台新銀行均提起上訴】命台新銀行給付部分廢棄發回。2暨南公司無理由部分:⑴台新銀行應給付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按5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南公司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⑵台新銀行應給付621萬4,704元,其中576萬4,704元,自101年2月16日起,其餘45萬元自9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台新銀行應交付主債務人施水文(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邱正畧(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至96年5月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⑵至⑶暨南公司提起上訴】⑷台新銀行應給付自9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按600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賠償金。【暨南公司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暨南公司無理由部分:台新銀行應給付45萬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南公司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