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7號上訴人 楊錦村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源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民國一一0年九月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利息請求部分,聲明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算(原審卷第109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算(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筆錄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源俊為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各稱賴源俊、兆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負責人,賴源俊於107年10月間,訛詐邀請伊投資入股,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匯至兆豐公司帳戶,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伊出資並任股東之公司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股東登記),伊始知受騙,倘認賴源俊詐欺不成立,伊與兆豐公司成立投資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兆豐公司遲未履行系爭股東登記之給付義務,伊已解除契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兆豐公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敗訴判決,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先、備位之訴均移審本院,並為前述訴之減縮】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源俊應與兆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兆豐公司確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惟遲未依約辦理系爭股東登記,對於系爭投資契約已解除,兆豐公司應返還系爭投資款500萬元本息等情均不爭執。惟賴源俊並未詐騙上訴人,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至109、174頁):㈠兆豐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賴源俊為
該500萬元出資股東並任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原審卷第17、43至44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賴源俊所指定兆豐
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投資,也同意上訴人成為兆豐公司股東(原審卷第19頁、第94頁)。
㈢上開帳戶於107年10月12日匯出199萬元,於同年月19日現金
取款22萬元、轉帳支取250萬元(本院卷第161頁)。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查知兆豐公司未辦理修改公司章程、
增資及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並任兆豐公司股東(即系爭股東登記)等事宜,兆豐公司迄今仍未辦理。
㈤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20日內將上訴人登記為兆豐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逾期未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原審卷第95頁)。
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投資契約已解除一節不爭執。
㈦上訴人就本件投資爭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賴源俊詐
欺,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上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賴源俊訛詐投資入股,匯付系爭投資款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上訴人主動要求投資入股,並非賴源俊主動邀約等情,則上訴人應就所主張賴源俊詐欺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投資款匯入兆豐公司帳戶後,固經被上訴人匯出199萬元、取款22萬元、轉帳250萬元,有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61頁),被上訴人並坦稱將系爭投資款挪用填補公司布品訂單虧損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又兆豐公司107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登記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均為原始登記之500萬元,並未將系爭投資款增列至實收資本額或預收股款欄位,有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查,被上訴人雖未立即辦理系爭股東登記,但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出資及股東地位之事實(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曾著手系爭股東登記相關準備工作,有往來電子郵件、公司變更登記服務委任書、增資案件進度說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31、163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承認兆豐公司遲未依約辦理系爭股東登記,上訴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兆豐公司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本院卷第179、194、21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兆豐公司固有遲未辦理系爭股東登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但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挪支款項及遲未辦理登記,即遽認賴源俊自始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賴源俊有何故意以虛構、隱匿之虛偽事實,訛詐邀請其投資入股之事,則其主張賴源俊詐欺云云,尚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賴源俊有詐欺之事實,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契約後返還款項部分為有理由:
查兆豐公司對於其確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惟其遲未依約辦理系爭股東登記,系爭投資契約業已解除,其應返還系爭投資款500萬元本息等情,已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又兆豐公司就系爭股東登記之給付義務屬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先於原審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兆豐公司應於20日內將上訴人登記為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逾期未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原審卷第95頁),再於同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兆豐公司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報該電子郵件及解除契約之旨,並送達被上訴人,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及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第141、147、154頁),則上訴人主張業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兆豐公司返還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其就單一聲明另主張民法第179條部分,即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惟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0年9月7日,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利息起算日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