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3號、111年度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榮昌得預見其電子支付帳戶之ID及密碼,若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取得電子支付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先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下稱身分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已註冊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提領帳戶,並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將本案電支帳戶之ID、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嗣身分不詳之網友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詐欺對象、轉帳日期、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身分不詳之網友再登入本案電支帳戶,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電支帳戶或以LINEPayMoney消費扣款方式支付消費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陳榮昌(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可佐,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電子支付帳戶之ID、密碼結合,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結合,同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電子支付或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電子支付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卻仍將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容認其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網友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先前與本件所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有犯本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0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併予審究論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身分不詳之之網友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但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欺對象轉帳日期、時間詐欺手法轉帳金額(新臺幣)洗錢手法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 蘇可耘 民國110年6月4日13時45分許出售長榮航空哩程4萬8000元轉帳交易轉入①告訴人蘇可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073卷第37至39頁)。②告訴人蘇可耘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 黃詩涵 」個人首頁擷圖、LINEPAY轉帳紀錄等相關照片(偵6073卷第41至67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73卷第69至7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73卷第75至76頁)⑤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6073卷第157至165頁)。⑥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金訴128卷第105至121頁)。起訴書2 陳可欣 110年6月5日20時25分許出售長榮航空哩程1萬5000元轉帳交易轉入①告訴人陳可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62卷第9至1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41至42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2卷第63頁)。④告訴人陳可欣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等相關照片(偵362卷第43至58頁)。⑤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62卷第27至32頁)。⑥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金訴128卷第105至121頁)。起訴書3 李宜玲 110年7月24日16時26分許代為儲值支付寶1萬7160元轉帳交易轉入①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62卷第11至1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65至66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2卷第87頁)。④告訴人李宜玲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等相關照片(偵362卷第67、71至73、75至81頁)。⑤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62卷第27至32頁)。⑥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金訴128卷第105至121頁)。起訴書4 林暐珊 110年8月31日9時55分許出售長榮航空哩程1萬4000元轉帳交易轉入①告訴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20卷第11至13、15至17頁)。②告訴人林暐珊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等相關擷圖(偵4620卷第43至61頁)。③本案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4620卷第19至21頁)。④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金訴128卷第105至121頁)。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