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 王世璋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委任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北市老松獅子會會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初向伊表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賺錢管道,伊遂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分別於107年1月17日、5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迄未為伊購買虛擬貨幣,未完成移轉虛擬貨幣予伊之契約義務,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7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委任伊在MFCCLUB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購買MBI虛擬貨幣(下稱系爭貨幣),於107年1月17日匯款17萬元予伊,用以向系爭平台買家購買系爭貨幣。伊付款17萬元予網路買家購得系爭貨幣後,方得為上訴人申請註冊1個帳戶,上訴人已取得帳戶密碼,即已取得系爭貨幣而得在系爭平台上操作買賣。因上訴人已有獲利,於同年5月8日再匯款100萬元予伊,委請伊購買系爭貨幣以申請8個帳戶,伊均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為其購買系爭貨幣之委任事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226條第1項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11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匯款17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
,復於同年5月7日再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3日傳送內有8個帳號及密碼「shihchang1TAC:970839/ashi01TAC:616528/ashi02TAC:718862/ashi03TAC:775604/ashi04TAC:594165/ashi05TAC:602529/ashi06TAC:929250/ashi07TAC:862491」之訊息截圖2張予上訴人等情,亦有該訊息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第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堪認為真正。 佐以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回覆上訴人之訊息表示:「何時可以換錢,這部分我還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為上訴人以17萬元購買系爭貨幣而取得系爭平台1個帳戶之委任事務後,上訴人方委其以100萬元再購買系爭貨幣而取得系爭平台上8個帳戶,並得以在系爭平台上操作買賣等情,應屬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說明購得系爭貨幣之經過及如
何在系爭平台上操作系爭貨幣之買賣,應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同意為上訴人代操系爭貨幣買賣乙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99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操系爭貨幣買賣」亦屬兩造合意之委任事務一節,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無向上訴人說明操作系爭貨幣買賣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幣而交付系爭平台帳戶密碼予上訴人,既經認定如前,其自無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之情。況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乃未約定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購買系爭貨幣而取得帳戶密碼等交易資格乙事,應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乙情,並無提出相當證明,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陳述內容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而認自己已盡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兩造間合意之委任事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或未移轉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之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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