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6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家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1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家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61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於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時,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此伸縮警棍係防身云云,惟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至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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