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4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4年間,撥打報紙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唐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聯絡出售帳戶事宜後,於9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於94年8月2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對乙○○自稱其係「嚴會長」,並佯稱乙○○可獲得57,000,000元之樂透獎金,惟須支付佣金5,700,000元,然經乙○○表示無法支付該金額,即改稱如匯1,500,000元即可得獎,並要求乙○○分5次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5次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4次分別於94年8月2日、94年8月15日、94年8月18日、94年8月24日,在羅東郵局、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各匯款400,000元、230,000元、170,000元、30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甲○○於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339號、96年3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07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
(四)乙○○匯款執據4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9日北市警勤字第09631066000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均無變更。惟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原條文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法之理由,應適用新法較為妥適。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亟需金錢花用,而出售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該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且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目前罹患有精神疾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與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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