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昭喜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昭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昭喜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3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向本院陳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之犯罪地點相同,且受刑人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27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宣告,雖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為罰金刑,則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廖昭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11號111年度簡字第411號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11號111年度簡字第411號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111年7月27日備註⒈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⒉業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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