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恒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綜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上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為附加戒癮治療之條件,即得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程序。
㈡查抗告人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且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願接受戒癮治療,足證已深切悔悟。次查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數量,並非大量,未損及他人,尚有戒治之可能,危害應屬有限,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抗告人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有正常家庭,還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亟需抗告人扶養,實有教化可能,以戒癮治療幫助其遠離毒癮,足令其警惕,未來絕不再犯。倘處以勒戒之處分,不僅不利抗告人日後工作及家庭生活,勒戒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經濟重擔等,亦將無暇顧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勒戒之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年5月1日施行)、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又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汽車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㈡抗告人前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
狀,惟檢察官未允准,又於本次抗告主張應符合戒癮治療條件。然經核閱全案卷宗,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5等號),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193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中,即勾選本案被告為「有前案(不含施用毒品)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者」,並勾選本案為「非減害案件」,得不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第27頁)。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犯本案前,已因故意犯他案經起訴後繫屬於法院,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甚高,並因其熟悉取得毒品之方式,一旦染上毒癮,自難以期待抗告人能靠己力戒除毒癮,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斟酌本案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抗告人之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照顧之家庭因素,非
屬是否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若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情固值憐憫,然其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以照料其家人始為正途,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不服原審裁定,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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