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2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李弘元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呂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與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 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15萬元向第三人 林俊魁 購買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當時預售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先後匯款1,340萬元至林俊魁之銀行帳戶,然林俊魁及共同銷售系爭房地之第三人 謝芳 容實係詐欺取財,並無使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並另覓得聲請人作為林俊魁向總瑩公司、楊碧玲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由聲請人於106年12月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既僅係林俊魁借名購買系爭房地用以簽約之人頭,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且其早已知悉伊占有系爭房地,就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解約權,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向林俊魁購買系爭房地,且為系爭房地目前之占有人,並為明瞭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總瑩建設公司及楊碧玲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林俊魁、 謝芳容 是否為總瑩公司之受僱人,伊與其等有無對相對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均與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無涉,且伊並未借名予林俊魁購買系爭房地。相對人不因本案訴訟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固提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1、382號詐欺案件詢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足認林俊魁與第三人謝芳容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上開詢問筆錄亦僅可證明聲請人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陳述,無從證明相對人就聲請人與總瑩公司、楊碧玲間之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總瑩公司、楊碧玲遲未交付已出賣予其之系爭房地,有給付遲延情事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元、800萬元,並非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交付系爭房地。是以,本案訴訟僅涉及聲請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否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買賣價金,與相對人目前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因林俊魁、謝芳容之詐欺行為而向林俊魁購買系爭房地、對聲請人有無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項無關,本案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且不論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可否請求林俊魁、謝芳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因本案訴訟之裁判內容而受不利益,其就本案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不得為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附表(不動產)土地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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