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柏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君有正常住所,對於相關案情已坦承不諱,更與被害人 吳柏曜 和解,並取得原諒,積極面對自己一時失慮犯下之錯誤,足證被告無任何逃亡之動機、意圖,亦無事實足認逃亡之可能,本案已經上訴二審,有關證人已具結作證,並無勾串之虞,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或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被告遭羈押禁見後更擔心家中狀況,身心健康因此更加衰弱,如命被告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並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刑之執行,實無再為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0月16日通緝,於同年10月20日緝獲到案,旋於同年12月28日再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案件遭通緝後,於107年2月1日始緝獲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觀察勒戒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而被告本案所涉犯為重傷害未遂案件,刑責遠重於前案,則前案須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本案更有可能以逃亡方式規避審判及執行,足認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存在。復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本院予以羈押被告之原因,自始未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聲請意旨以證人均已具結作證,而無勾串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作為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根據。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擔心家中狀況、身心衰弱、犯後與告訴人吳柏曜和解等,均與羈押原因、必要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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