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溰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溰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溰橙(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1757字第8016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9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分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時間集中於同(109)年11月有1次(即附表編號4)、12月有4次(即附表編號1至3)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張溰橙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1年5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2至4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聲請意旨載為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547、99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3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1年3月3日111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會勞動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0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3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31號附表:受刑人張溰橙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2至4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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