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哲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哲賢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有抗告人於111年9月24日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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