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周宜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逃亡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間始屆滿。詎甲○○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內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酒後意識仍清醒之時,騎機車至嘉義市湖內里湖仔內一七二號旁之鐵皮屋,欲找尋其友人,適遇 張文一 在鐵皮屋內,而張文一不理會甲○○,二人發生言語爭執,張文一隨即憤而騎機車離去,甲○○心生不滿,即持屋內置於桌上非屬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亦騎機車隨後追趕,至約七、八十公尺外之嘉義市湖內里之上帝爺廟旁追及,甲○○攔阻張文一去路,並質問張文一:「為何不理我」,惟張文一不予理會,欲行離去,甲○○頓萌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猛刺張文一左側背部一刀,並於張文一轉身之際,再刺左胸部一刀,張文一因而受有前胸、後背穿刺傷合併肋間動脈斷裂、左下肺葉刺裂傷,造成血胸及氣胸,奮力逃入巷內,至友人 黃正忠 住處並經黃正忠送醫急救,惟因傷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綦詳,並經證人即醫師李啟榮及被害人張文一之胞弟 張文益 證述明確。被害人張文一遭上開刺傷不治死亡,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涂啟文 結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所憑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上開追殺被害人,直至被害人逃入巷內始罷手離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且依證人李啟榮及張文益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符合事實,其嗣後所辯:伊並未追殺張文一,是在廟邊遇上張文一,二人發生爭執,伊雖有殺到張文一,但不知那麼嚴重,事後本想將之送醫,惟不知他騎機車至何處,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測得人血而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上開持以行兇所用之刀,但上訴人經警方人員帶同到上開鐵皮屋現場表演其取刀位置,當時桌上尚留有水果刀之刀套,有照片可稽;證人 張朝成 亦證稱:鐵皮屋內確有水果刀一把,案發後已不見云云,足認上訴人確於上開鐵皮屋內持取水果刀追殺被害人張文一。另以尖刀刺人之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為上訴人所明知,竟仍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背部各一刀,深入胸腔,造成左下肺葉刺裂傷,顯見上訴人用力甚猛,其有殺人於死之犯意甚明。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贅引第三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不知悛悔,僅因細故即動手殺人,顯有惡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因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至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可按。惟此乃被害人家屬依法請求之賠償,且上訴人素行不良,於假釋中仍不知悛悔,僅因細故即動刀殺人,不因民事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減卸其刑責,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亦未據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