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秋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對黃秋亮」前應補充「當場」、同行「測得」前之「當場」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甚且被告前曾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前揭禁令當知悉甚詳,猶不知警省,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欠佳;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被告黃秋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亮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8時至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旁,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志成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而遭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黃秋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