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際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際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際遠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1時3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並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伍伍之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8月17日21時38分許,佯稱為網路讀冊生活賣書經銷商,撥打電話予 丁雅婷 ,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扣款19期10,230元款項之情形而須取消,復以電話與丁雅婷聯絡,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丁雅婷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丁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將現金29,985元存入本案帳戶。嗣丁雅婷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際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雅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轉帳使用之元大金控金融卡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7年9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期間為107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25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29,985元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之代
價提供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此部分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